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鄭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成豪等三十餘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63,9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