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25號
TCDV,107,訴,825,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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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鄭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成豪等三十餘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63,9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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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