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李震傑
被 告 李彩佩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張仲佳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彩佩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子。被告張仲佳明知李彩佩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李 彩佩於100年至105年4月30日間交往。被告2人除透過LINE通 訊軟體進行大量曖昧對話外,並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 分起至同日2時8分止,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皇家 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署名「玉娟2」,並非被告2人之名字,該內容非被告2人 對話內容,原告應舉證證明。又該內容固有性暗示之對話, 然並無提及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4月30日發生性行為之具體 內容。況原告告訴被告2人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再以同一理由及證物,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及有男 女戀人關係交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逾2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李彩佩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7年4月間經法院調解 協議離婚。
(二)張仲佳知悉李彩佩是有配偶之人。
(三)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至下午2時8分許,被告2人確 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212號房間 內。
(四)原告提出的Line紀錄合照(見本院卷第22頁),確實為被 告2人的合照。
(五)被告2人遭原告以上開第三點之事實,提起通姦之告訴, 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六)原告因上開第三點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17791號、第3805號起訴其有強制及傷害罪嫌。(七)張仲佳與原告間因上開第三點之事實,所簽署之本票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仲佳明知李彩佩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李彩佩 交往,並於105年4月30日為通姦行為等語,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2人於105年4月30日上午 11時2分許至下午2時8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皇家汽車旅館212號房共處一室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辯稱:當日並無通姦行為等語。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等當日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常情,普通朋友關係不可能共處 於汽車旅館同一房間內,且李彩佩為有配偶之人,與非配 偶之男性張仲佳於105年4月30日上午11時2分至下午2時8 分,共處一室達3小時,已足認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對於 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
,自屬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權益。被告2人辯稱:被 告2人因無通姦行為,故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 所否認。查,該LINE通訊軟體署名「玉娟2」,雖非被告2 人名字,惟該LINE上有被告2人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確為被告2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原告 顯未持有該照片,則LINE上所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顯係 由被告2人所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李彩佩之帳號密 碼,原告可以自行登入取得照片云云,然原告縱有李彩佩 之帳號密碼,亦無法以李彩佩之手機傳送該LINE圖片,被 告2人辯稱該LINE之對話非彼等所為,顯無足採。觀諸被 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詳原證一、原證三至原證五 ,多有互傾愛意、討論床笫性事、相互邀約為性行為等調 情、性事對話(本院不在本判決書詳載其內容),均已逾 越男女社交禮儀的範疇與分寸,可認為有不正當之交往存 在,其行為縱未達通姦之程度,然已逾越社會通念配偶間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其情節重大。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蒙受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逾2年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30日或105年5月2日始知悉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何時知悉,則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訴(見本院收 文章),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 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 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查,原告係大專畢業,有工作、 有土地;李彩佩為專科畢業,有汽車,月收入約3萬元; 張仲佳為大學畢業,有房子,有工作,為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