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洪淑瑜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被 告 李耀宗
被 告 張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世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李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李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張世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宗與訴外人王詔慶、 王良佐、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月1日晚上、同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9860707號、0970443412號、王良佐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983964530號、被告李耀宗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905357668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 宜,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 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王詔慶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 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 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被告 李耀宗、王良佐與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角材8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 被告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被告李耀宗負責將該等 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 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宗與王詔慶、王良佐 、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 月8日、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986 0707號、0970443412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983 964530號、被告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357668 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7617689號,聯絡載送 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 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 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共同前往阿里山 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 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 之物資、工具,王良佐、被告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 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 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 )搬運至被告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被告李耀宗負 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 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 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 。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張世榮、王詔慶、王良佐 、王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 男子、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良佐出 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與王韋翔之友人即被告張世榮出 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車後 ,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阿 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 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 南口,與張文商、張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 班地內,推由「阿俊」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 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被告張世榮所 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被告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 張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 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式 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扁 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林炳南 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 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代價購買其中4、5塊扁柏贓木 ,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萬7000元之酬勞予被告張世榮。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 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李耀宗、張世榮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無 意見,刑事已經確定等語。被告張世榮另補陳:伊與其他共 犯不認識,倘原告自其他共犯獲償,希望原告讓伊知道等語 。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17、 1335號判決在案(被告李耀宗部分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十五)、(十六)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5、16,被告張世榮見刑 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八)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8),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 至聲明第三項所涉之犯罪事實,或由被告李耀宗參與其中( 第一、二項),或由被告張世榮參與者(第三項),致原告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耀 宗所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五)之行為,縱有訴外人
王詔慶、王良佐、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耀宗所為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十六)之行為,縱有王詔慶、王良佐、張文商 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張世榮所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八) 之行為,縱有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等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原告主張(一)、(二)、(三)之事實),原告 就其損害,仍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並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196號民事訴訟,見本院卷112頁判決書),僅日後 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 告李耀宗,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張世榮,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76、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李耀宗、張世榮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耀宗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暨被告張世榮給付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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