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6號
TCDV,107,訴,71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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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陳璿宇
訴訟代理人 劉玲華
被   告 李耀宗
被   告 劉啟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啟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啟清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耀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啟清部分):訴外人王 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由王 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9860707號、黃文黃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091229號,聯絡載送阮文福黃文黃阮文姜等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同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3塊,搬運至王賢貿所 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 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該等外勞下山,以此方式結 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3塊載



運至被告劉啟清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住處銷贓販 售,被告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3塊為盜伐而來之贓 物而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啟清部分):訴外人王 賢貿與王詔慶阮文福黃文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4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919860707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7 091229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同日由王 賢貿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 ,與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 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 輛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黃文黃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以此方式 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賢貿並將上開扁柏角材6 塊載運至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藏放。 嗣於104年11月15日,由王詔慶帶同被告劉啟清阮文福之 上開居所,被告劉啟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 來之贓物而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隨即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扁柏角材6塊載運至嘉義 縣竹崎交流道下由被告劉啟清指定之處所藏放。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犯罪事實(被告李耀宗部分):被告李耀 宗、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970443412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3964530號 、被告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357668號,聯絡 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 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 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大埔事業區第 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 良佐、被告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 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 鏈鋸1臺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



塊,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 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 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 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 伐而來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 之。王韋翔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 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 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 炳南(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 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以10萬元代價購 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㈣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損害,是原告 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啟清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惟被告僅成立故買 贓物罪,且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竊取森林木頭,本件無民 法第185條之適用。被告所購買木頭已遭偵查機關查扣,偵 查機關已返還原告,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被告李耀宗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17、13 35號判決在案(被告劉啟清部分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十)、(十一)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0、11,被告李耀宗部分見 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十七)及該判決附表編號17),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 所涉之犯罪事實,由被告李耀宗參與其中,致原告分別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耀 宗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有訴外人王詔慶王良佐等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就其損害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對訴外 人王詔慶王良佐已起訴求償,見本院卷149-152頁所附本



院106年度訴字195號判決主文及該判決聲明第4項),僅日 後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李耀宗賠償如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 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 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 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因而發生損害,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 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 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足 參)。被告劉啟清固辯稱其僅成立故買贓物罪,未參與竊取 犯行,不知刑案其他被告會去盜伐林木,且其故買之贓物經 偵查機關查扣,偵查機關已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並無損害云 云。然依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617、1335號刑事判決觀 之,被告劉啟清甘為訴外人王賢貿王詔慶等人所組成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集團之販賣銷贓管道, 前於104年10月1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購買 上開犯罪集團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竊得總重共計 226. 73公斤之臺灣扁柏贓木4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 積明細表編號4、10、12、13,重量分別為44.58公斤、51. 46公斤、74.67公斤、56.02公斤),嗣上開犯罪集團旋又於 104年10月16日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竊得總重共 計164.94公斤之臺灣扁柏贓木3塊(即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 材積明細表編號2、7、8,分別為24.2公斤、74.23公斤、66 .51公斤),而由訴外人王賢貿同日逕載往被告劉啟清位於 嘉義縣中埔鄉頭埔36之7號之住處銷贓,被告劉啟清同意以 20萬元之代價購買(犯罪事實一);其後王賢貿等人於104 年11月14日又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竊得總重量 316.85公斤之臺灣扁柏贓木6塊(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 材材積明細表編號1、3、5、6、9、11,重量分別為24.67公 斤、80.71公斤、53.74公斤、39.64公斤、70.54公斤、47. 55公斤),亦銷贓予被告劉啟清,於翌(15)日由王詔慶帶 同被告劉啟清至藏放贓木處所即訴外人阮文福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居所等地,被告劉啟清同意以40萬元之代 價購買(犯罪事實二);而森林貴重林木之盜伐,須將森林 主產物在山中裁切運往收贓處所,而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林木 ,一遭砍伐無法回復原狀,竊賊倘有銷贓管道自無忌憚,綜 合被告劉啟清收贓情形,其僅以其故買贓物犯行經查獲後,



所購買之扁柏遭偵查機關查扣,辯稱原告無損害,應難採信 。另被告劉啟清經裁切成塊之扁柏雖遭扣押,但事後如何處 理,能否順利出賣,含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劉啟清辯稱 原告沒有損失,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 劉啟清前開辯稱,並不足採。又原告以被告劉啟清收贓金額 20萬元、40萬元計算損害,本院審酌:按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 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判決固記載前開犯罪事實一扁柏贓木 3塊、山價為34,823元,犯罪事實二扁柏贓木6塊、山價為66 ,896元,惟與被告劉啟清允以收受贓物價格20萬元、40萬元 差距懸殊,顯未能反映合理之市場價格,而本案被害林木台 灣扁柏為臺灣特有數種,材質優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另林務 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縱有公告105年1月份台灣扁柏「上材」 價格(本院卷第147-15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13日嘉政字第1075103086號函及附件) ,然被告劉啟清曾有以13萬元購買總重226.73公斤之4塊扁 柏贓木經驗,此次則先以20萬元購買總重量164.94公斤之3 塊扁柏贓木(104年10月16日),後以40萬元購買總重316. 85公斤之6塊扁柏贓木(104年11月15日),參以該王賢貿等 人乃藉持鏈鋸切鋸方式竊取臺灣扁柏樹瘤、角材,此犯案模 式所獲贓木價值甚高、搬運便利,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 式應屬合理。又被告劉啟清上開應賠償金額,與王詔慶等人 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應賠償之20萬元、40萬元 本息,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 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被 告劉啟清;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李耀宗(見附民卷第 58頁、52頁送達證書,李耀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105年10月17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劉啟清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李耀宗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相當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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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