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第605號
原 告 王玉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原 告 顏秀慧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84 號、106 年度附
民字第124 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玉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秀慧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玉葉、顏秀慧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2 人以被告因後述行為,應對原告2 人分別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由,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 度附民字第484 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124 ,移送民事庭後 改分案為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第604 號)。茲因該2 事 件被告均同,且原告2 人係基於同種類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合於同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而得以一訴主 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予合併判決。貳、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 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 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4 號 卷第32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顏秀慧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秀慧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時點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玉葉部分: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並與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9日上 午9 時許,先由3 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王玉葉, 分別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165 專線人員、黃姓檢察官,向 原告王玉葉佯稱其電話欠費45,386元及涉嫌販賣富邦銀行帳 戶予「陳信宏」,而「陳信宏」向銀行借款758 萬元未還款 ,原告王玉葉亦係共犯,需儘速歸還款項,否則將查封其所 有之財產,為免原告王玉葉帳戶內款項遭動用,可存入公家 戶頭比較保險云云,使原告王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3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59分許,臨櫃將現金40萬元存入簡 得修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另於 10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由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再 度撥打電話予原告王玉葉,佯稱係「165 專線人員」,表示 若原告王玉葉不老實說帳戶內還有無餘額,會馬上將其抓去 關云云,致原告王玉葉再次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165 專 線人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臨櫃將現金70萬元存 入被告向訴外人鄧如庭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70萬元,共計先後詐得110 萬元。 原告顏秀慧部分:於103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系爭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顏秀慧,佯稱係中 華電信員工,稱原告顏秀慧10月份話費4 萬餘元已催繳多次 尚未繳納,並將電話轉接至165 專線云云,復由系爭詐欺集 團中他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佯稱係「165 專線王志誠警官」 ,因原告顏秀慧於富邦銀行申辦之帳戶涉及洗錢案,已列為 檢察官調查之嫌疑犯,而過幾小時後要將原告顏秀慧之動產 及不動產凍結,並再轉接他人云云,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他 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佯稱係「張姓檢察官」,因需清查原告 顏秀慧帳戶與洗錢案有無關聯,要求原告顏秀慧提領120 萬 元並匯至偵辦此案件之承辦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云云,使原告 顏秀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自稱「張姓檢察官」之人之指示, 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其帳戶內領出存款12
0 萬後,無摺存款存入被告申辦之沙鹿郵局帳戶內,系爭詐 欺集團因而詐得120 萬元。
原告2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損害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 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1號、10 6 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影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被告及其他集團 車手提領款項,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 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 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就原告王玉葉、顏秀慧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各110 萬元、120 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 原告王玉葉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原告顏秀慧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收受原告顏秀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原告王玉葉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 度附民字第484 號卷第3 頁、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 卷第6 頁),是經原告2 人各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 、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玉葉11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秀慧120 萬元 ,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