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7號
TCDV,107,訴,497,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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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蔡懷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 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到期日至111年3月17日,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610% 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 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間未 依約按期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 告於106年3月間聲請前置協商,與原告等銀行成立債務前置 協商,改為每月10日還款,被告只履行3個月即106年5月10 日至106年7月10日,嗣被告自106年7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 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 權書、匯款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



448 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785元(即 第1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175元=6785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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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