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8號
TCDV,107,訴,47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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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張淑英
被   告  楊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由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原告,偽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錯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向銀行註銷付款,使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遭詐騙後,陸續匯款三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不認識之人郭嘉濱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60250871144699號之帳戶。而被告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5年7月27日、28日、29日 以臨櫃提領或利用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前開贓款,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有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是要找工作被強 迫加入的,後來發現是詐騙集團,但無法擺脫詐騙集團之威 脅,當時沒去報案是被告的問題,被告也是受害人,最後被 他們打的很嚴重,後來才有去報案,此應有報案紀錄。詐騙 集團有說如果去報警的話,底下小弟會來被告家,或對被告 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有時候他們有槍之類的。另刑事卷證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錯誤,至於原告是否被騙取135萬元,被 告不清楚,被告只獲得2千元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偽稱 原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向 銀行註銷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5日後陸續匯 款三筆款項共計135萬元至訴外人郭嘉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0060250871144699號之帳戶;而被告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5年7月27日、28日、29日以臨櫃提



領或利用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前開贓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 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所為亦已經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確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加入後因受威脅無法擺脫詐騙集團,實為受害 人,也只獲得2000元報酬,不清楚原告是否被騙取135萬元 云云,惟並未有被告因遭脅迫而提領原告款項之報案紀錄, 且據前開刑事卷證資料,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裕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允諾加入 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約定 得抽成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此已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就詐得 原告之款項已分取報酬,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參與詐騙原 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全部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 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 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 式,係經由多人以分工進行各階段詐騙之集團性犯罪行為, 由訴外人為電話詐騙、提供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提領贓款而分得報酬,顯然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不因被告實際分得贓款多寡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35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件附民卷第2頁)翌日 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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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