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 告 吳系
門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吳系 與門榮進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 (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89年2 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 ㈡被告門榮進應將前開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 2 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吳系。」等 語,並依據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2 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1 頁);嗣於訴訟審理中,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前揭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1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變更請求權為被告二人間有終止借 名登記,並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為所有權移轉所衍生之糾紛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系、門榮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7 年5 月3 日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系、門榮進為母子關係,被告吳系於84年6 月9 日與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成
立411 萬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系、門榮進明知被告 吳系積欠中小企銀上述借款,中小企銀已於87年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吳系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查封及 強制執行,於8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之名義,實為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門榮進,並於89年2 月 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小企銀對被告吳系之上開債權 ,經由多次合法之債權讓與,由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取得 ,原告現為被告吳系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吳系現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被告吳系迄今仍對 系爭房地有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故被告間顯然以系爭房 地為標的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吳系對原告之債 權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門 榮進名下,卻怠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門榮進返 還系爭不動產,致其總體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爰 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系向被告門榮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被告門榮進時,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再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門 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
㈢並聲明: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
二、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雖未出庭表示意見,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稱: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地係被告吳系於89年2 月1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實則為隱藏贈與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 其贈與行為有效。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間「有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合意」,此重要爭點亦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 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原告主張 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係原告之片面之詞,並 不實在。被告吳系對被告門榮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 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系所有,於88年12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給其子門榮進,並於89年2 月1 日登記完 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 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被 告吳系前於84年6 月4 日向中小企銀借款411 萬元,嗣未依 約履行借款,經中小企銀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 6455號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嗣向法院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 而換發本院88年度執四字第8828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因 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於101 年間,再度因執行未果而取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03 號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 本4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8 頁至 第10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 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曾於103 年間,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88年12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9年2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主張被告2 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前案),經本院於 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03 年11月 1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實。
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亦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塗銷,亦為相同之請求,惟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為被告2 人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於前案原告係主張2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同,則 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 無非以被告吳系仍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自己管理、 使用之事實,此業據被告2 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45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2 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為母子 ,縱被告吳系已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門 榮進名下,而其仍居住於該房屋內,然因父母居住於子女所 有之房屋,此亦為社會之常態,原告不得僅以此客觀事實即 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況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既均否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足以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應承擔無法舉證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不應採信。
⒊又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確有基於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即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有合意乙節,業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足見前案 就此部分事實,已本於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而辯論之結果為判 斷,亦查無前案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甚且當事人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情形,故於本件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吳系向被告 門榮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 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可言。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人自無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81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
2.承上所述,被告吳系已將系爭房地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 ,且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經前案認定具有贈與 之合意,並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門榮進既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則被告吳系對被告門榮進並無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可行使,依上揭法條意旨,縱原告為 前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亦無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系對被告 門榮進行使此權利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 1 項、第242 條請求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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