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雲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9建物之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編號137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 標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9 ),以及編號137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系爭車位是 原告專屬使用,原告因需收回系爭車位自用,於106年11月 22日本院點交房屋時,當日會同點交之員警稱占用系爭車位 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即被告因毒品案被抓,而 本院果股也於106年8月23日執行查封記明筆錄在案。另前大 樓管委會亦在1411-YL車輛玻璃張貼「違規勸導通知單」, 表示應即遷讓交還停車位,惟被告竟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系 爭車位。因此,被告顯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使用,並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 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車位,並自行搬 遷及付清使用期間積欠之停車位清潔費。又系爭房屋附近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尚齊全,系爭車位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 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車位之類似租金補償金每月3千元。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9(詳同本 院拍賣不動產公告標示137號停車位)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本院拍賣公告、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106年度中簡字第3720號卷第9、 11-15頁,本院卷第25-30、37-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 第16頁),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已逾檢註銷 ,車主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 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 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 參)。本件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自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所共有共用部分含 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主,其將之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 應屬無權占用,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 對價之占用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 狀加以爭執,故有自認之效力,自堪加以認定。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之租金 額,參以同一社區之車位行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 據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原告係於106年10月30日以拍賣 原因登記上開建物為所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6年10
月3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