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7號
TCDV,107,訴,45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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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精豪齒輪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陳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精豪齒輪有限公 司(下稱精豪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臺中市政 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3097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 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精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公司前於106年12月19日經股東會 選任被告林美惠為清算人,有被告精豪公司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被告林美惠為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豪公司於106年9月7日邀同被告林美惠陳晉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 0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7日,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 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 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06年11月7日起即發生未依約清償本 息情事,且精豪公司業於107年1月19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 兩造契約約定,精豪公司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99 5,3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95,305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付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影本、繳息查詢單、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信用查 詢表、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精豪公司既以且被告林美惠陳晉成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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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豪齒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