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9號
TCDV,107,訴,409,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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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文祥
       戴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林守翼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放創立發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為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立發公司)未執行 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非執行業務股東 得隨時實行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總分類帳等。原告戴文祥 於民國102年5月創立發公司創立時即出資取得15%股份,而 原告戴明珠則係於103年間入股並即持有公司10%股份至今, 然而,自創立發公司成立至今,被告年年均以創立發公司當 年度虧損為由拒絕發放股息紅利,因而使原告起疑公司經營 情形。原告並因聽聞被告濫用董事長身分購買公司車做私人 使用,以及將個人私帳列報公帳之不法情事,故多次要求被 告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並委請林仕訪律師發函要求創立發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儘速提出創立發公司102年至今之相關 會計帳冊,然被告收悉後至今仍置若罔聞,是以原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被告對相關財務表冊可能有登載不實之違法情事。 ㈡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共同創立創立發公司後, 另於102年5月30日獨資設立「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並於 106年7月10日協助創立發公司南部業務李明憲,創立「捷創 實業有限公司」,而上開三間公司經營項目均係製作PP環保



杯蓋、瓦楞雙層杯等飲品包裝材料,原告為避免被告利用職 務之便掏空創立發公司資產以營運渠所創立之「創鑫發實業 有限公司」及渠以訴外人李明憲名義設立之「捷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後藉故倒閉創立發公司,以此方式詐取原告之股 款。為此,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文件提供與原告及原告委請之第三人查閱。又公司法第 48條雖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但依經濟 部97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函釋示,原告仍得命 被告將相關帳冊以列印、影印方式提供與原告閱覽,此併敘 明。
㈢聲明:被告應提出創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置放創立發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原告雖曾掛名「業務經理」,然被告從未讓原告插手任何 公司經營業務,更遑論取得任何公司文件、簿冊,原告戴文 祥自屬非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帳冊,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戴明珠,自103年入股至今未曾擔任任何公司職務,同屬 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行使監察權。
㈡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2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當天原告戴文祥 雖有開會及出席之事實,然該紙會議記錄係被告事後製作, 內容未經原告戴文祥同意,且與事實不服。又會議記錄記載 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雙 方爭執最烈係在106年間,被告空以105年之會議記錄主張權 利濫用云云,更屬無據。另原告戴明珠並非原告戴文祥之人 頭,同樣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查閱帳冊,且實務見解亦未限 定股東查閱帳冊之範圍僅限於入股以後,故被告辯稱原告戴 明珠僅能查閱103年以後之帳冊,誠屬無據。且查原告聲明 所主張之文件帳冊等,均為被告所保管。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㈠原告戴文祥除為創立發公司之股東外,其於102年至105年間 ,亦均擔任創立發公司之業務經理,故對於創立發公司之文 件、簿冊,原告戴文祥於任職期間均已一再過目而知之甚稔 ,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戴文祥於 創立發公司105年度股東會之會議過程中,亦同意不予執行 「查帳」之動作,基此,原告戴文祥違反上開於股東會所同 意之事項,再行提起本訴,核屬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戴明珠實質上僅為原告戴文祥所借用之人頭,無查帳 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戴明珠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亦係 自103年間起方成為創立發公司之股東,是其請求查閱102年 度開始之文件簿冊,亦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文祥於創立發公司創立時即出資取得15%股 份,而原告戴明珠則係於103年間入股並即持有公司10%股份 至今,其等為創立發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 隨時實行監察權,而被告為創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負責 保管創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經原告多次要求提出,至 今仍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創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銘鼎 聯合法律事務所(106)銘律仕字第052601號律師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創立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交付表冊供其 查閱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 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交付表冊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稱原告戴文祥於102年至105年間,均擔任創立發公 司之業務經理,對於創立發公司之文件、簿冊知之甚稔,且 於創立發公司105年度股東會之會議過程中,亦同意不予執 行「查帳」之動作,而原告戴明珠自103年間起始為創立發 公司之股東,實質上僅為原告戴文祥所借用之人頭,亦無查 帳之權利,故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固提出股東會議 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文書之真正已為原 告否認,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查證,抑 或再補具其他事證以佐,自難採憑以證實前情。而原告表示 其聲請查閱表冊之目的,被告卻未能置理乙節,已有前揭之 律師函,並提出經濟部之創立發公司、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捷創實業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資料等為參(見本院卷 第18-22頁),已非無由。況論,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 利,應循訴訟程序行使,並未限定股東查閱帳冊之時間範圍 ;又此監察權之目的無非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 鉅,因此即令原告前曾於105年股東會議中表示「會請會計 師取消查帳之動作」,亦不得依此即剝奪公司法賦予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 保障權益,即難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有 未洽,並無足採。
2、被告為創立發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並保管



創立發公司會計帳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 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 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 在此限。」,並參酌經濟部商業司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 2048870號函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可知不執行業務股東 得以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方式行使監 察權,則原告請求以影印、照相、抄錄如附表所示表冊之方 式查閱,自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創立發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置放創立發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 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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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法規 │
├──┼──────────┼─────────────┤
│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普│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
│1 │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應製作之帳簿。屬原告依公司│
│ │、日記帳、進貨帳、銷│法第109條準用48條行使監察 │
│ │貨帳。 │權時可查閱之帳簿。 │
├──┼──────────┼─────────────┤




│ │102年5月25日起至106 │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
│2 │年度之現金簿、資產負│、第66條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屬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
│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48條行使監察權時可查閱之表│
│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冊。 │
│ │、營業報告書。 │ │
├──┼──────────┼─────────────┤
│ │102年5月25日起至106 │屬被告依公司法第48條應提出│
│3 │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銀│之財產文件。同屬實務認定可│
│ │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供查閱之項目。 │
│ │及支票存簿存摺、銀行│ │
│ │往來明細資料。 │ │
├──┼──────────┼─────────────┤
│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傳│會計憑證,屬實務認定可供查│
│4 │票及憑證、創立發公司│閱之項目。 │
│ │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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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