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3號
TCDV,107,訴,37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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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廖偉誠
法定代理人 黃春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茂傑
被   告 葉信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文心南 路與復興北路交岔口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3時33分許,在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燈 自綠燈轉為紅燈,但尚未顯示左轉箭頭時,逕予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擦傷/撕裂傷、左顳擦傷、頸部扭拉傷、左耳 撕裂傷、右側顱內出血、雙膝/足/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及原 告騎乘MHY-535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被告駕車時應盡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依號誌左轉至發生上開行車事故,被 告就本車禍之發生及致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雖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當時亦有闖越紅 燈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
㈠醫療費用27,452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




㈡看護費用8萬元: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7月1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2月7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並 辦理入住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8日轉入普通病房,經治療 後於106年2月16日出院,合計於加護病房住院1日、於普通 病房住院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則需專 人照顧40天,以1天2,000元計算,為8萬元。 ㈢財物損失45,400元:原告事發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5,400元, 有五富輪業車行收據2紙可稽。
㈣精神慰撫金2,335,375元:原告車禍當時僅19歲,因車禍造 成後遺症,致原告受有疼痛及精神上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335,375元。
㈤以上合計2,488,227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452元、看護費用8萬元、機車修 理費用45,40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未有精神科醫生之診斷證 明以佐證,且查閱原告於車禍發生起1年間之就診收據,僅 於107年2月6日1次精神科就診紀錄,且就診時間距車禍身體 傷害1年之久。復觀之原告社群網站,原告於車禍至今,皆 可正常使用社群網站與人交談,可見原告所述記憶力損害和 精神心理情況嚴重及持續性並非屬實。況原告對校園議題能 正常理解,甚至進行自我判斷,未見智力受損跡象。另從原 告雙親社群網站貼文,可見原告車禍至今已多次與雙親正常 出遊,甚至於106年5月2日,已可與其家人遠遊至臺南。又 查詢106年ASICS CUP排球標賽之106年4月3日賽程紀錄,原 告列於弘光科技大學出賽隊員名單中,可確認原告未因本件 車禍身心損害嚴重致急迫休學。況被告於事發後頻頻釋出善 意原告之意願,屢遭原告無理所拒,調解亦因原告不合理鉅 額賠償金而調解不成。雖依車禍事故鑑定書可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肇事責任各半,被告目前未有穩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仍願於有限能力下合理負責。考量上情且評估身體損害醫 療損害合理比例性,認應賠償2萬元較為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本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
⒉對於本件兩造的車禍過失比例為五比五部分,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的金 額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⒉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援引本院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故被告有過失侵權 行為,要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物,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7,452元、看護費用8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5,4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身體,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查原告係學生,名下無財產,105年度名下有數百 元薪資所得;被告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有國軍單位之 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尚就學中,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撕裂傷、左顳擦傷、頸部扭



拉傷、左耳撕裂傷、右側顱內出血、雙膝/足/左大腿擦傷等 傷害(見附民卷第15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後再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耳撕裂傷、右膝擦 傷」,於加護病房住院1日,於普通病房住院9日等情,有原 告所提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其後並辦 理休學1年,亦有原告所提休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 足憑,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甚為嚴重,而依被告所提原告社 群網站資料,原告於車禍至今,已可正常使用社群網站與人 交談,且對校園議題能正常理解,另從被告所提原告父親社 群網站貼文,於106年5月2日時,原告已可與其家人同遊至 臺南,足見原告身體復原情形尚佳(見本院卷第68-74頁) ,依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2,852元(計算 式:27,452+80,000+45,400+80,000=232,852)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兩造復不爭執兩造過失程度均五成。是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 6,426元(計算方式:232,852×50%=116,426)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惟因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並無請求之金額,致被 告無從答辯,嗣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07年2月22 日始以補正狀補正,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該繕本係於 107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4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 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請求過 失毀損財物部分,並非附帶民事免繳裁判費範圍,因該部分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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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