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周文香 地址詳卷
被 告 姜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4時許,在其住處(詳 細地址請參卷附原告書狀所載)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 意,對原告恫稱:「妳破壞別人家庭,妳給我檢點一點,我 不是只來這次,我還會再來妳家打妳,找妳麻煩。」等語, 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損,被 告並因此恐嚇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66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執行刑罰完畢,民事賠償不確定可否負擔 。
三、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原告因受被告恐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 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被告恐嚇 所受精神上損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