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方若穎
被 告 游志銘即台慶鋁門工程行
李慶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 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 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獨資商號僅為 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 主體。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游志銘即台慶鋁門工程行、游志 銘均列為被告,惟台慶鋁門工程行為游志銘獨資設立之商號 ,有台慶鋁門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 以游志銘即台慶鋁門工程行、游志銘為被告,依前開判例意 旨,自應予以改列即可。本院爰將當事人欄改列為「游志銘 即台慶鋁門工程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志銘即台慶鋁門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1 月 12日邀被告李慶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經原告審核其信用狀況後,於同年3 月28日核 准貸放200 萬元,借款期間3 年,被告並於106 年3 月29日 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及於翌(30)日簽
立借款憑證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9 年 3 月30日止,以固定利率年息4.88% 計算,若有逾期交付本 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 10% 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 20% 利息。詎被告游志銘即台慶鋁門工程行於106 年12月30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憑證、放 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3 份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志銘即台慶 鋁門工程行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李慶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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