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張益利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陸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
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張益利
為56年8月23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張益利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
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張
益利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8,3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803,200元(計算式:98,360元×12月×10年
=11,8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28元,暫免徵收二分之
一即57,964元後,應繳納57,964元(計算式:115,928元-57
,964元=57,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7,9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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