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91號
TCDV,107,補,99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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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張欽宗
      張欽錚
      張欽霖
      張欽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五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應補正
事項如下:
一、提出臺中市豐原區新綠山段441、442、473-19、473-18、
  473-17、473-16、473-15、473-14、473-13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包括全體共有人),並於查得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即被告姓名),提出於法
  院(應附繕本或影本,均含證物、附件、附圖等)。並另提
  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其所
  有上開土地(即臺中市豐原區新綠山段441、442、473-19、
  473-18、473-17、473-16、473-15、473-14、473-13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
  )分別有通行權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其各自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
  原告認有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4=6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66,340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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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