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張欽宗
張欽錚
張欽霖
張欽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五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應補正
事項如下:
一、提出臺中市豐原區新綠山段441、442、473-19、473-18、
473-17、473-16、473-15、473-14、473-13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包括全體共有人),並於查得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當事人(即被告姓名),提出於法
院(應附繕本或影本,均含證物、附件、附圖等)。並另提
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
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其所
有上開土地(即臺中市豐原區新綠山段441、442、473-19、
473-18、473-17、473-16、473-15、473-14、473-13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
)分別有通行權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應陳報其各自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
原告認有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4=6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66,340元。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