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楊金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
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
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
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
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4年度台抗
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
,倘獲勝訴判決,因涉及董事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
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核定
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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