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58號
TCDV,107,補,85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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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蔡鎮靖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君、日越開發有限公司林佳瀅間分配合夥
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明系爭房地總價(請參酌原證6所示房地之銷售底價、總價,或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合夥達成分配盈餘之協議,協議內容就 返還出資及部分盈餘分配皆已履行,僅被告未將原告得受分 配之C1- 2樓房地所有權、D1- 2樓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惟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卷內已有上開 合夥建案36戶房地總價,客觀上足供調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D1- 2樓房地應以應有部分1/2價值計算)。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未表明請求林佳瀅給付內容,列其為當事人( 即依當事人欄所載,林佳瀅非僅為日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係「兼」法定代理人),併請原告說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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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