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王駿逸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履行賣車合約附
隨義務,車載衛星導航應符合目前現實道路狀況可以正常運
作的義務。衛星導航圖必須要更新」,並未陳明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
二、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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