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江錦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森興、江錦炫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1、2
項記載,請求被告江森興、江錦炫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8,000元、19,032,000元,共計2,2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