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吳季純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慶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趙紫茵之骨灰(含
骨灰罈)。按骨灰之性質為物,非身分權或人格權,而係繼承人
繼承遺產之一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