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沈明季即陳沈嬌娥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
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
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6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16日、87年7月17日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8萬1700元【計算式:面積(167+13
2)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2
,481,700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總金額係90萬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具狀陳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地址,以利本院送達訴
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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