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8號
TCDV,107,簡抗,8,201805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孫桂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07年度沙簡字第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79號裁定記載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168元,顯然有 誤,因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標的金額為288, 000元,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25,168元 或未查價額258,168元,而前開三項金額均與抗告人申辦貸 款金額240,000元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持抗告人於106年3月6日簽發、 面額288,000元、到期日106年7月8日之本票1紙,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後,相對人復 持前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9576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後,抗告人於107年間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7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39576號執行卷宗及107年度沙簡字第79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且依前開執行卷內附相對人所提「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之「執行金額」欄記載「一、新台幣258,168 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 負擔。」等語,足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58,168元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258,168元,而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58,168元,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並無違誤。至前開抗告意旨提及此與抗告人申辦貸款金額不 符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抗告人如數補繳裁判費後 ,始由原審為實體上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1頁


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