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7號
TCDV,107,監宣,27,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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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雅涵
代 理 人 鞠金蕾律師
相 對 人 張陳桂香
關 係 人 張耀庭
關 係 人 張立羣
關 係 人 張復生
關 係 人 張永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桂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耀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雅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張陳桂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女,關係人張耀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即罹患失智症,而致 記憶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雖 迭經送醫接受治療,惟仍因病態嚴重,而有陷於精神耗弱之 狀態及認知失能之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現聲請人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及為維護其利益,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張耀庭為監護 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林金堂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之姓名(僅有搖頭、搖手動作) ,經訊問其與在場聲請人、關係人張耀庭之關係,雖能正確 回答聲請人為其女兒,然卻陳稱其子張耀庭為其弟弟,經訊 問其「目前人在何處?在這裡做什麼?」,則僅搖頭以對等 情,有本院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而經鑑定人林金堂 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四、個人生活史 及病史:張女(指相對人,下同)因罹患失智症,導致社會 功能退化及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及接受門診 藥物治療。五、精神狀態檢查:張女不識字,重聽致無法文 字及言語溝通,答非所問,無法辨識紙張及原子筆,呈現記 憶障礙及認知功能退化,可被動跟著舉手及抬腳,無法執行 複雜事務及下重大決定,對於不瞭解問題及詢問多以雙手拜 託表達來應付,缺乏語言表達,家人多以手勢溝通,目前僅 對吃飯、如廁等基本生理需求較有反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六、診斷:中 重度失智症(MMSE:0/30,CDR:2)。七、結論:張女因罹 患中重度失智症,僅對基本生理需求有反應,無法單獨執行 複雜事務及下重大決定,需要家人協助處理,致其達到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4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耀庭張立羣均同意 由關係人張耀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耀庭、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張復生張永年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就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人選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前揭各節 ,認由關係人張耀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張耀庭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關係人張耀庭於本裁定送達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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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