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相 對 人 林國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國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惠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和之監護人。三、指定林梅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國和(男 、39年3月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妻,相對人於107年1月14日因腦內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疾病, 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林梅鳳(女 、70年5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喚均無法回應。嗣經 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四肢 癱瘓,身上有鼻餵管、導尿管、經口的氣管插管,閉眼,叫 喚無回應,昏迷指數為3分,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 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 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無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後遺症之精神上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本 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林惠卿、關係人林梅鳳分係相對人之妻、女,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 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林惠卿為監護人、關係人林梅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證 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劉 福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梅鳳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林惠卿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 定人林梅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