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梁綢妹
相 對 人 彭祥原
會同開具財 彭錦章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祥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綢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彭錦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綢妹為相對人彭祥原之母,相對人 因出血性腦中風併雙側肢體偏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彭錦章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彭錦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市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溫偉鈞醫師前訊問 聲請人、相對人之筆錄。
(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極重度,致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