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號
TCDV,107,監宣,16,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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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杜惠英 
相 對 人 潘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美伶(女、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選定杜惠英(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祥福(男、民 國五十四年六月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美伶之監護人。三、指定王慧恩(女、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美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惠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潘美伶(女 、31年6 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長女。相對人於95年5 月起,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屢 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杜惠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杜 祥福(男、54年6 月9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媳王慧恩(女、57 年5 月3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 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蕭宇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氣切、包尿 布,對點呼未反應。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過去有肺功能障礙(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衰 竭,有氣切孔及失智症。為失智症叫起之認知功能障礙。相 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 能力完全缺失。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完全缺失。相對 人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完全缺失。相 對人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低。相對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訊問 筆錄、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杜惠英、關係人杜祥福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表示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長媳王慧恩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107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杜惠英、關係人杜祥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王慧恩係相對人之長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杜惠英 、關係人杜祥福同意,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 指定王慧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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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