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賀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賀英豪為馬碧貴之子,馬碧貴前經鈞 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715 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馬碧貴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為舊屋換新屋,為支付 購買新屋之價款,爰聲請准予出售馬碧貴所有之不動產即臺 中市○區○○○街0 ○0 號6 樓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馬碧貴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715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馬碧貴之監護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屬實。又聲請人所欲處分馬碧貴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係聲請 人與馬碧貴所共有(即臺中市○區○○段0 ○段0 ○0 地號 土地,聲請人及馬碧貴之權利範圍各為224 分之1 、同段36 6 建號建物,聲請人及馬碧貴之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出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惟馬碧貴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為1 萬1 千元,另馬碧貴每月有退役俸約1 萬4 千元,此有臺中 護理之家繳費單、馬碧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復依聲請人所陳,出售馬碧貴上開不動產房地之理由為 聲請人要換屋,將來買的新屋要登記聲請人之名字,賣屋的 價款是要付買新屋的價款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4日訊問 筆錄),由上可見,聲請人出售馬碧貴不動產之結果,將使 馬碧貴之財產消失,未見其他補償方法,客觀上難認係為馬 碧貴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