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0號
TCDV,107,抗,8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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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冠廷即陳震鴻
相 對 人 許鳳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 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 實體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1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91年7月13日償還,簽有發票 日91年7月13日、同額支票交相對人收執,並由抗告人提供 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月17日設定 債權金額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0年1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以擔保相對 人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嗣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各1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其 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以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已無請求權 可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 登記(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 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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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