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國銘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但抗告人主張之 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