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1號
TCDV,107,抗,12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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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阮玫芬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 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 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 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 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 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 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 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 務,詎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相對人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3 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124 38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 容第1 項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



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5 月中旬起至107 年3 月初,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臨時兼差之助理,時薪為新臺幣( 下同)140 元,受僱之初即告知相對人,因未設投保單位, 所以不會投保勞保及健保。相對人多次未經同意請假,經常 遲到早退,且工作多次出錯,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已非相 對人工資得以彌補,相對人之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 兩造雖於107年3月23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為 之調解,但因相對人早已知悉依法不能於抗告人處辦理勞保 及健保,縱於失業期間,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請求扶養給 付,竟隱瞞此事實,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調解機構被詐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為此抗告人依法提出抗 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前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3 月31日中市 勞資字第1070012438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 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 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 執抗告意旨,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或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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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