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江彩華
李佳霖
被上訴人 江青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 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 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 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 實另行調查。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良心自責不安,105年4月30日 到同年8月8日後,精神上生病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係 被人欺壓,又上訴人李佳霖站在家門口講話並沒有特定對象 ,非對被上訴人講話;上訴人投訴無門,當然打1999投訴; 被上訴人怕失去工作,又要偽證坐牢,才精神禁不起打擊, 被上訴人失眠病症等與3個多月前之上訴人行為間沒有因果 關係。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有刑法妨害公務之犯意為必要, 被上訴人之生病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關。又慰撫金之賠 償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之學 歷比上訴人高,所得收入也較豐碩,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法就侵權行為之成立,實務上均肯認加害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 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 連鎖關係而言。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 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非特定的 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醫囑:1.患者因上述疾病,出 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自民國105年8月5日至本科門診治療。 2.宜門診藥物持續治療。」、同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非特定的焦慮症2.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醫囑: 此病患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至本院身心內科就診,主要症 狀包括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等情況(以下空白)。」。而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7年1月3日以仁醫事字第1 060719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初診記載:「處理公務,反而 被告,今年4月底。」,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疾病與上訴人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疾病) 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㈡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兩造提出書狀說明學歷、經歷及工作 收入、名下財產及家庭狀況等並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見原 審卷37、60至65頁、35頁及證物袋),故原審審理判決時自 已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情狀及被上訴人受害程度,據以決定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云云,自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乃屬事實問題,專屬於原審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等違背法 令情事,既非可採。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