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屋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3號
TCDV,107,小上,43,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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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洪俊凱
被 上 訴人 陳美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絹(以下稱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即原告洪俊凱(以下稱上訴人)提前 搬出,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而提前搬出,事實證明被上 訴人說謊。(二)在兩造洽談過程中,有公證人在場,上訴 人反覆詢問並告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前搬出,被上訴人 沒有回答,均默認,且於洽談過程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汪 登台提及被上訴人所認為損壞,會請人估價並自押金扣除後 ,再返還上訴人押金等情,提出錄音檔USB1件為證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7日提出 「民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 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指摘其行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 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在兩造洽談過程中, 有公證人在場,上訴人反覆詢問並告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 提前搬出,被上訴人沒有回答,均默認,且於洽談過程中,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汪登台提及被上訴人所認為損壞,會請人 估價後,自押金扣除,再返還上訴人押金等情,並提出錄音 檔USB1件為證,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 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 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 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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