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湛長霖
相 對 人 湛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因工作受傷,脊椎斷 裂導致殘障,至今無法工作,家中還有四名幼兒需要扶養, 目前只有其配偶打零工,無法支付房租與生活費,爰聲請相 對人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終老日止,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有換髖關節,也有心臟 病、痛風,沒有收入及財產,我也沒有辦法扶養聲請人等語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 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5條第1 項、民法第11 16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請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為限,且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配偶者,其配偶之扶 養義務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脊椎斷裂導致殘障,至今無法工作等情,並未 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所得 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財產總額為224,20 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 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即非無疑。 ㈡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經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聲請人主張其育有4 名幼兒, 配偶打零工維生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然觀諸上 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配偶甲○○為71年生,正值青壯年,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所得財產資料,其於105 年薪 資所得為268,44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甲○○有工作能力及收入,難認甲○○有何無 法扶養聲請人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仍有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 並非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目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自無負擔聲 請人扶養費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