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65號
TCDV,107,婚,165,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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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民國九 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八年,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0五九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民事判 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陳信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結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兩 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八年,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 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八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 ,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 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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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