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95號
TCDV,107,司聲,89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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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文岳
相 對 人  包羅萬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大明
相 對 人  王方小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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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包羅萬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