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李祐昌
相 對 人 黃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