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52號
TCDV,107,司聲,75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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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家福
相 對 人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廖英祝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5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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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