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13號
TCDV,107,司聲,71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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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劉邦斌
相 對 人 黃振三
相 對 人 黃陳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 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醫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陳佳鈴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黃陳佳鈴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 黃陳佳鈴一人,相對人黃振三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 黃振三列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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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