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安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芳麟
相 對 人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 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