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21號
TCDV,107,司聲,42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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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廖年裕
相 對 人 吳春秀即廖永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鴻明即廖永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鴻祥即廖永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廖年弘
相 對 人 鄭和村
相 對 人 張秋江
相 對 人 張元榮
相 對 人 廖財禎
相 對 人 藍金水
相 對 人 王素津
相 對 人 莊織
相 對 人 廖嘉祥
相 對 人 廖志祥
相 對 人 廖志添
相 對 人 張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5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共有者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該判決附表一 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裁 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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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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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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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8,360元 │聲請人支出 │
├────────┼────────┼─────────────────┤
│戶籍謄本規費 │210元 │聲請人支出(計算式:150元+15元+15元 │
│ │ │+30元=210元) │
├────────┼────────┼─────────────────┤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40元 │聲請人支出(計算式:20元+20元=40元) │
│費及電子謄本規費│ │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100元 │聲請人支出 │
│民署證照費 │ │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23,660元 │聲請人支出(計算式:14400元+1830元 │
│ │ │+7430元=2366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162,540元 │相對人張秋江支出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555元 │相對人張秋江支出 │
├────────┼────────┼─────────────────┤
│鑑定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張秋江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162,540元 │相對人廖志祥廖志添支出 │
├────────┼────────┼─────────────────┤
│鑑定費用 │30,000元 │相對人廖志祥廖志添支出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7,020元 │相對人廖志祥廖志添支出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7,985元 │相對人吳春秀即廖永桐之繼承人、廖鴻│
│ │ │明即廖永桐之繼承人、廖鴻祥廖永桐
│ │ │之繼承人支出(計算式:7430元+10555元│
│ │ │=17985元) │
├────────┼────────┼─────────────────┤
│鑑定費用 │30,000元 │相對人吳春秀即廖永桐之繼承人、廖鴻│
│ │ │明即廖永桐之繼承人、廖鴻祥廖永桐
│ │ │之繼承人支出 │
├────────┼────────┼─────────────────┤
│合計 │653,010元 │ │
├────────┴────────┴─────────────────┤
│1.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132,370元。 │
│2.其中由相對人張秋江預納之費用合計為273,095元。 │
│3.其中由相對人廖志祥廖志添預納之費用合計為199,560元,因相對人未陳報 │
│ 各自預納之金額,故二人預納費用各以99,780元計算(計算式:199,5602=│
│ 99,780)。 │
│4.其中由相對人吳春秀即廖永桐之繼承人廖鴻明即廖永桐之繼承人廖鴻祥即│
廖永桐之繼承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47,985元。 │
│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
│示。 │
└───────────────────────────────────┘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
│ │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1 │吳春秀│1/3(連帶負擔) │39,580元(相對人應賠│
│ │廖鴻明├──────────┤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廖鴻祥│原共有人廖永桐於105 │為44,123元,計算式為│




│ │(廖永│年4月15日死亡,其應 │132,370元×1/3= │
│ │桐承受│有部分由吳春秀等三人│44,123元,惟聲請人應│
│ │訴訟人│繼承,應繼分各1/3。│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 │) │ │額為47,985元,計算式│
│ │ │ │為47,985元×852/9000│
│ │ │ │=4,543元,互為抵銷 │
│ │ │ │後之差額39,580元,計│
│ │ │ │算式為44,123元- │
│ │ │ │4,543元=39,580元, │
│ │ │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 │ │之訴訟費用額) │
├──┼───┼──────────┼──────────┤
│ 2 │廖年裕│852/9000 │ │
├──┼───┼──────────┼──────────┤
│ 3 │廖年弘│1036/9000 │15,237元 │
├──┼───┼──────────┼──────────┤
│ 4 │鄭和村│594/9000 │8,736元 │
├──┼───┼──────────┼──────────┤
│ 5 │張秋江│218/9000 │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
│ │ │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3,206元,計算式為 │
│ │ │ │132,370元×218/9000 │
│ │ │ │=3,206元,惟聲請人 │
│ │ │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 │ │ │用額為25,853元,計算│
│ │ │ │式為273,095元× │
│ │ │ │852/9000=25,853元,│
│ │ │ │互為抵銷後,則聲請人│
│ │ │ │不得向相對人為訴訟費│
│ │ │ │用額之請求。) │
├──┼───┼──────────┼──────────┤
│ 6 │張元榮│205/9000 │3,015元 │
├──┼───┼──────────┼──────────┤
│ 7 │廖財禎│350/9000 │5,148元 │
├──┼───┼──────────┼──────────┤
│ 8 │藍金水│325/9000 │4,780元 │
├──┼───┼──────────┼──────────┤
│ 9 │王素津│161/9000 │2,368元 │
├──┼───┼──────────┼──────────┤
│10│莊織 │23/9000 │338元 │




├──┼───┼──────────┼──────────┤
│  │廖嘉祥│2/9 │29,416元 │
├──┼───┼──────────┼──────────┤
│  │廖志祥│17/18000 │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
│ │ │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25元,計算式為 │
│ │ │ │132,370元×17/18000 │
│ │ │ │=125元,惟聲請人應 │
│ │ │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 │ │ │額為9,446元,計算式 │
│ │ │ │為99,780元×852/9000│
│ │ │ │=9,446元,互為抵銷 │
│ │ │ │後,則聲請人不得向相│
│ │ │ │對人為訴訟費用額之請│
│ │ │ │求。) │
├──┼───┼──────────┼──────────┤
│  │廖志添│17/18000 │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
│ │ │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 │125元,計算式為 │
│ │ │ │132,370元×17/18000 │
│ │ │ │=125元,惟聲請人應 │
│ │ │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 │ │ │額為9,446元,計算式 │
│ │ │ │為99,780元×852/9000│
│ │ │ │=9,446元,互為抵銷 │
│ │ │ │後,則聲請人不得向相│
│ │ │ │對人為訴訟費用額之請│
│ │ │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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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安興│219/9000 │3,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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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