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5號
TCDV,107,司聲,415,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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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吳志洋
相 對 人 楊柏琭
相 對 人 魏楊秀燕
相 對 人 楊慶齡
相 對 人 楊秀玲
相 對 人 楊隆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柏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楊秀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慶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秀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隆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32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 憑。另第一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7日 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複丈成 果圖及分割方案圖,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8,225元(參 第一審卷第94頁)、1,825元(參第一審卷第112頁),核屬 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 卷為憑,是相對人楊秀玲以土地複丈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825元未事先徵詢本人,不同意其列為訴訟費用等語,尚 無足採。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8,374元(計算式:28 324+8225+1825=38374),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民 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據以計算,故本件相對人楊 柏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6元(計算式:3 8374×4/24=63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魏楊 秀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7元(計算式:3 8374×3/24=4797)、相對人楊慶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797元(計算式:38374×3/24=4797)、相對 人楊秀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7元(計算 式:38374×3/24=4797)、相對人楊隆超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7元(計算式:38374×3/24=4797) ,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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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