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97號
TCDV,107,司繼,897,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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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許再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再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再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 度司繼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再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 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復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當事人。現聲 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陳報狀、刊 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司 繼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許再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 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當事人等職務,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 第76號、107年司家催字4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惟 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20,000 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700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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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