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33號
TCDV,107,司繼,63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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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林于喬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順榮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死亡,聲請 人林于喬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於107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於聲請狀上之日 期戳章、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 知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 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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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