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黃龍飛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法條依據及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
段定有明文。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二)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與順序,民法第1131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期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指定,乃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特別規定,「未能召開」與「難以召開」不同,不能因法
院依該條規定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可援引逕為聲請法
院變賣遺產。應請查明被繼承人是否尚有一定之親屬會議
成員,如有,應依法召開(如以存證信函通知開會等),
或釋明符合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始得聲請法院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