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林于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于喬聲請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聲請人 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順榮 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7年度司繼字第6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既 已於知悉繼承開始時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依前開規定,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以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身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