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即尤彩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尤彩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尤彩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 財管字第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尤彩珠之遺產管理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 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建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423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當事人。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知上開執行案件業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財管 字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尤彩珠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 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卷宗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 逾9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 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土地及建 物,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 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
,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 ,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 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