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南監五車字第七四-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D六-三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九公里處,違 規行駛路肩,並沿途超車,經執勤警員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 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依法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函文中陳述甚詳,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 稱:當日係農曆大年初二,為傳統習俗返鄉省親之日,高速公路車潮壅塞嚴重, 伊自永康交流道(正確名稱應為新市○○道)北上進入高速公路,因主線車道車 流首尾相接,幾無插針之隙,伊逼不得已,暫時被迫緩行於車道之外,伺機切入 主線車道中,伊非無正當理由行駛路肩云云,然證人即執勤警員莊志和到庭證稱 :「本件是我告發的,庭呈照片一張,異議人是從環道上來,當時車流量蠻多的 是沒有錯,但是有虛線的加速車道約五百五十公尺左右,異議人如果在加速車道 應可進入正常車道」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按受處分 人自新市○○道北上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加速車道既有約五百五十公尺之距離 ,雖當日車流量過大,沿途有車潮壅塞情事,然受處分人仍應於加速車道終止前 離開路肩進入正常車道,且正因塞車車速不快,受處分人衡情於顯示左轉燈號後 ,應可慢慢駛入車道內,而依證人庭呈附卷之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超過加速車 道後,仍沿路肩繼續前行,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所為上揭異議理由,難謂有 理。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屬有據,惟其僅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未併依規 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