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562號
TCDV,107,司票,356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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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向苡姍
相 對 人 楊幸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原記載為106年9月2日,經改寫為106年10月2日,然 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06年9月2日為發 票日,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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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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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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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2日 │30,000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WG1920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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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9月2日 │72,1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WG1920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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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5月15日 │14,000元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TH6575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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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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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