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89年度,46號
TNDM,89,交簡,46,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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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Z─七四二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連結LO─仁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三一一公里一八0公尺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路肩施工之人員王士銘,使王士銘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王永城到 庭陳明雙方已和解,願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和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 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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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